用户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在于:城市配套费是否应当计入土地成本,从而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与利润计算。
城市配套费是否应计入土地成本,涉及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税收征管法及财政管理等多个法律领域。以下从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一、土地增值税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该条例第二条明确指出,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而城市配套费作为政府收取的用于城市建设的费用,若在取得土地时实际支付,则应视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依法可计入土地成本。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七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等,凡属于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并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应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城市配套费作为企业在取得土地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符合“合理性”和“真实性”原则,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中也明确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城市配套费等,计入开发成本,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三、会计处理方面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入账。城市配套费作为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之一,应在会计上确认为土地成本的一部分。
财政部《关于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06〕3号)亦明确要求,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合理归集和分配各项成本费用,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土地成本。
四、财政管理及政府收费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地方政府收取的城市配套费属于非税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该费用往往由开发商承担,并用于相关市政设施建设。因此,若城市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并且与土地取得直接相关,其性质应认定为土地成本的一部分。
此外,《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虽取消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城市配套费仍属于地方性收费项目,其征收与使用应依照地方财政制度执行。
五、司法实践与税务稽查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税务机关通常倾向于将城市配套费计入土地成本。例如,在“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市税务局案”中,法院认定城市配套费属于土地取得成本,应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在多个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城市配套费若属于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应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中提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耕地占用税、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计入土地成本。”
总结:
城市配套费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计入土地成本,以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会计核算的准确性。相关法律依据包括《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会计准则》《预算法》及相关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实务操作中,应结合具体情形,合理判断城市配套费的性质与归属,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