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芳工伤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19-05-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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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FYGL1544693926
- 案例类型:各类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4日,王某芳来到海南省陵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王某芳诉称,她在海南某物业服务公司作保洁员,2016年4月11日作业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先后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近10万元。虽然王某芳通过法律援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胜诉,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肇事司机事发后不见踪迹,受援人实际未得到赔偿。2017年5月4日至8日,王某芳第三次住院治疗,又花去了医疗费7000余元。王某芳称,她是一位单身母亲,四口人仅靠其一人工作养家,每次出院后,不得不又回到公司上班。因此,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迫切希望尽快得到一些工伤保险补偿。该案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认为其符合当地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条件,遂指派在陵水县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志愿律师郑进东办理此案。
郑律师经与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后,向其释明以下法律问题:一是本案属于工伤与侵权(交通事故)竟合,一般来说,此类案件已通过侵权求偿医疗费用,不会再给予工伤赔偿,只能就第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提出诉求;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只能享受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鉴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4日才期满,郑律师建议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随后的一、两个月时间,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受援人担心贸然辞职后,一时找不到工作,全家人的生活会陷入更大困境,因此一直留在原公司上班。鉴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周期较长,郑律师建议其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视用人单位的反应再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诉讼。
2017年12月8日,郑律师向受援人告知了仲裁与诉讼风险:一是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二是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可能得不到支持。经征询其意见后,郑律师代理其提出如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三、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4.2元;四、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7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五、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37.44元。
2017年12月19日,仲裁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2018年3月2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至今仍在公司上班,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也不应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其发生事故后,每个月均有缺勤,不应按事故前的全勤工资计算。
对此,郑律师当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依法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迟至2017年7月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申请人发生了工伤事故。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进行保洁作业时被摩托车撞伤,2017年6月8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是基于上述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申请人因工伤而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限定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机。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并未明确职工本人何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当庭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关于工资数额问题。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是依据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申请人税后月均工资为271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减少了劳动报酬,因此,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出的每月2714.84元作为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代理意见获得仲裁庭认可。仲裁庭随后与被申请人积极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调解书》(陵劳人仲调字[2018]第11号):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王某芳一次性支付135000元;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止,期间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工作制度正常上班,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1日终止。同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解协议履行了各项给付义务。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机问题,即职工本人何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为合适。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机,即职工本人随时均可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二是职工本人工资数额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减少了受援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应予采信受援人提出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代理人的意见获得了仲裁庭的采纳,促成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1+1”律师不因劳动仲裁可能存在败诉风险和当事人顾虑而放弃努力,显示了极强的专业精神和社会责任意识。对本案中的受援人而言,维护合法权益的获得感,既体现在通过法律援助打得起官司,也体现在得到了承办律师的优质服务,更体现在自身诉求得到支持并真正获得相应的补偿。